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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新管理办法中第一类产品临床评价表述的疑惑

2021年09月18日 杂类 暂无评论

新的《医疗器械注册和备案管理办法》(2021年市场监督总局令第47号)和《体外诊断试剂注册和备案管理办法》(2021年市场监督总局令第48号),及其配套文件《免于临床试验体外诊断试剂目录》(2021年药监局通告第70号)、《免于临床评价医疗器械目录》(2021年药监局通告第71号)陆续出台,后两个目录文件中的产品,均为第二、第三类产品,因此可以推定第一类产品是免于临床评价/临床试验的。个人对两个管理办法中关于第一类产品(医疗器械/体外诊断试剂)的临床评价或者临床试验的表述(无表述)感到疑惑。

以下是47号令条款:

第三十三条  除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外,医疗器械产品注册、备案,应当进行临床评价。

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是指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对临床数据进行分析、评价,以确认医疗器械在其适用范围内的安全性、有效性的活动。

申请医疗器械注册,应当提交临床评价资料。

第三十四条 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免于进行临床评价:

(一)工作机理明确、设计定型,生产工艺成熟,已上市的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应用多年且无严重不良事件记录,不改变常规用途的;

(二)其他通过非临床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、有效的。

免于进行临床评价的,可以免于提交临床评价资料。

免于进行临床评价的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、调整并公布。

以下是48号令条款:

第三十七条  开展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评价,应当进行临床试验证明体外诊断试剂的安全性、有效性。

符合如下情形的,可以免于进行临床试验:

(一)反应原理明确、设计定型、生产工艺成熟,已上市的同品种体外诊断试剂临床应用多年且无严重不良事件记录,不改变常规用途的;

(二)通过进行同品种方法学比对的方式能够证明该体外诊断试剂安全、有效的。

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第二类、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目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、调整并公布。

 

两个法规均未提到第一类产品的特殊之处(免临床)。当然,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,上述条款所在各自法规中均处于第三章“医疗器械/体外诊断试剂注册”之第二节“临床评价”,而在各自第六章“医疗器械/体外诊断试剂备案”中并不设“临床评价”的小节,这个可以解释第一类医疗器械/体外诊断试剂是免于临床评价或者临床试验的。

但是:

第八十七条  进行医疗器械备案,备案人应当按照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》的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,获取备案编号。(47号令)

第八十七条  进行体外诊断试剂备案,备案人应当按照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》的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,获取备案编号。(48号令)

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》(2021年国务院令第739号):

第十四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和申请第二类、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,应当提交下列资料:

……

(四)临床评价资料;

……

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免于进行临床评价情形的,可以免于提交临床评价资料。

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、备案,应当进行临床评价;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,可以免于进行临床评价:

(一)工作机理明确、设计定型,生产工艺成熟,已上市的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应用多年且无严重不良事件记录,不改变常规用途的;

(二)其他通过非临床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、有效的。

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指南。

 

《条例》第二十四条的表述,并未明确第一类产品是免临床的;也没有其他法规条款可以证明第一类产品在临床评价这个维度上,等同于《条例》第二十四条所表述的情形。

两个目录出台之前,个人的看法是:

1、法规没有问题,第一类产品就是不能全部免临床,赦免临床的产品会出现在后续的免临床目录里;

2、法规疏忽了,可能后续出台的配套规范性文件会作补充说明。

随着两个目录的出台,很显然第一个看法被证明是错误的。当然,如前文所述,体系解释可以解释得通。但是,我们在医疗器械注册、备案这件事情上与官方打交道这么多年,相比于以他们对“凡事讲依据”的要求和执行力度,这个解释的力度,显得有点微弱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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